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通知》(国发[2014]21号)的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的要求,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加强失信惩戒,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 充分发挥省直相关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信息跨部门征集、共享和联合应用的长效机制,有效提升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一)信用信息征集和服务。加快完成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建设,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加工分析和监测预警,不断完善各类社会法人和公民个人的信用记录,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权威的信用信息服务。省直部门及相关组织要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形成或掌握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完善和整合,并及时与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共享和更新,加快推进行业内、部门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人民银行驻我省各级分支机构要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依据,充分利用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本辖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和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金融征信服务。支持、指导、监督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收集、整理、加工信用信息,加强信用服务产品的研发和创新,为政府管理决策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专业化的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服务。 (二)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使用。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以加强科学决策、创新经济社会管理和有效解决社会失信问题为主要目标,以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工程建设、劳动保障、税收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医疗卫生、教育科研、中介服务、信息消费、股权投资、融资担保、合同履约、商业贿赂治理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领域为重点,大力推进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广泛运用,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加强管理和服务创新。在进行重大决策时,要有信用审核环节;在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要核查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或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在政策扶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安排使用等重大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推行第三方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制度;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干部选拔任用、从业资格认定、国企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等相关工作中,依法推广使用公民个人信用记录和相关信用信息报告。省直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使用信用信息的具体规范,明确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内容、形式和程序,不断完善信用监督与奖惩制度。对信用优良者,要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依法严格落实失信惩戒措施。 二、推行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是由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全面采集、核实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标准,从企业基本信用素质、信用保障能力、信用行为记录等方面进行多角度分析评价的结果,是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的综合反映,作为省直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参考,在重大经济活动中作为优先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依据。 (一)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按照A、B、C、D进行分类。 A类,表示该企业有优良信誉信息记录,且无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B类,表示该企业无优良信誉信息记录,且无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C类,表示该企业有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D类,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记录。 以上等级划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的运用规范。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的有效期,针对不同企业,可分为一年或两年,有效期内可在多个部门重复使用。 对A等企业,应在资金扶持、资源配置等方面予以倾斜,在招投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信用等级高的企业。 对B等企业,应在相关经济活动中予以重点关注,尤其对信用等级低于BB级的企业,应当加大前期资格审查和事后监督检查的工作力度。 对C等、D等企业,或不提供综合信用等级证明的企业,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在政府资金安排使用、企业债券申报、企业融资服务工作中不予支持。 三、探索推进信用报告在重大管理事项中的运用 信用报告是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法人申请从事或参与重大经济社会活动时,由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关于其承担特定项目建设或从事特定经济社会活动的信用能力和风险的调查分析报告,作为政府重大管理决策和配置使用公共资源的重要参考。 (一)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相关社会法人的基本情况、三年内承担同类项目或从事同类经济社会活动的总体信用状况,并对其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安全保障能力、人力资源、资金实力等及其运用方面的信用能力进行分析说明,明确给出社会法人实施该项目或从事该项经济社会活动具备信用能力、信用能力一般、不具备信用能力的决策建议和风险提示。 (二)信用报告的运用规范。信用报告仅限于相关社会法人申请实施特定项目或从事特定经济社会活动时一次性使用。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率先在重大项目建设、政府投资决策、社会融资支持、招商引资以及其他配置使用公共资源等重大经济社会管理事项中推广使用信用报告,防范决策风险。在项目审批(核准)、项目招投标等项目前期管理工作中,要确保相关社会法人具备足够的信用能力承担项目建设,保障项目按照设计要求顺利实施。在政府采购、财政补贴、发行债券、融资担保、推荐享受信贷支持政策等涉及政府投资或社会融资的管理服务工作中,要确保相关社会法人具备足够的信用能力从事相关经济社会活动,保障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人和金融机构的风险。 四、完善和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快制定《吉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吉林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方面的配套法规、规章,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惩戒失信行为提供法制保障。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及我省信用法制化进程,不断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信用奖惩制度,科学界定失信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受理社会失信投诉、查处失信行为等方面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实现对失信者的协同监管。 (一)失信惩戒的具体措施。对非主观恶意,影响范围有限,且尚未对经济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的轻微失信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教育,促进整改;对多次发生同一类型轻微失信行为或屡教不改者,可视情节加大监管力度。对社会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失信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管的重点,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由各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实施联合限制。对危害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经济社会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失信行为,要依法取消失信主体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点监控的失信行为。省直有关部门应重点加强对下列失信行为的监督和查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2.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纳税违法行为; 3.发生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行为; 4.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克扣和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5.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6.逾期不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生效的仲裁裁决、调解的行为; 7.违约侵权、拖欠债务、商业贿赂、侵犯知识产权、价格垄断、招投标违法违规、非法集资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8.商业欺诈、违法虚假宣传、散布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骗取或挪用国家资金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9.伪造实验数据、抄袭剽窃他人成果、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或严重违规违纪使用项目资金等违反科研道德的行为。 10.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的行为。 (三)失信惩戒联动措施。省直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及时曝光,并可视情节依法采取下列惩戒联动措施: 1.停止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审核手续,或者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2.限制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3.不予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取消财政补贴资格; 4.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和用地审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和惩戒措施。 五、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使用信用记录、信用等级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方案和信用奖惩方面的具体措施,于2014年12月15日前抄送省金融办、省发改委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已经或准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和应用的部门,应有机结合各方面工作,统筹安排,同时部署推进。 (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信用报告服务的标准和业务规范,由省金融、省发改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办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结合我省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和发布。承担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信用报告服务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企业信用评价业务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条件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省金融办、省发改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和重大经济社会活动信用报告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健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确保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报告真实可信。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省直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要按照规定率先推进企业信用记录、信用等级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运用,适时启动其他社会法人和公民个人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应用服务工作。 (四)省直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和组织推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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